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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公积金管委会〔2017〕6号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17年12月1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公积金管委会〔2017〕6号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7年12月12日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以为其在职职工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费用。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与本市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且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定居国外人员在沪就业核准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永久(长期)居留权人员和港、澳、台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可以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条件,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区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负责承办所辖区住房公积金具体缴存业务。
第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部或者受委托银行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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