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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新《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22-12-26 21:26:03

内容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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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 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 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 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审批落户本市的人员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驻沪现役配偶、未成年子女系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或者经市局审批落户本市的,经同意,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划的驻沪公寓房、经济适用房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家庭户立户。


  一套房屋只登记一户。


  第十条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担任。


  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的,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的,由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人员为户主。


  同一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优先登记为户主。


  第十一条 家庭户口人员因财产分割或者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可以申请在分门进出、独立生活、有居住条件的房屋内进行同号分户。


  独立成套住宅不办理分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有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具有一定规模,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方向。


  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驻沪,可以申请设立集体户:


  (一)系团级以上驻沪;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上级部门出具的营房证明;


  (三)拟设立集体户的地址系该驻地。


  一个驻沪原则上只能设立一个集体户。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可以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属于经教育部或者市政府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科研院所;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大中专院校有多个校区的,可以在各校区分别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一个科研院所只能设立一个学生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设站单位,可以申请设立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一)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或者市政府按照博士后管理相关规定批准设立;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只能设立一个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可以申请设立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一)有办事处设立的批准文件;


  (二)有拟设立集体户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房屋使用证明。


  一个办事处只能设立一个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


  第十七条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集体户户主,设置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机关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户口协管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本集体户人员办理户口事项开具介绍信;


  (二)协助派出所办理本集体户人员的户口事项;


  (三)负责保管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


  (四)协助派出所做好其他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派出所应当协调街镇,选择在本派出所辖区内实有地址设立社区公共户。


  一个派出所设立一个社区公共户。


  第三章 户口登记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九条 婴儿出生登记按照随生父或者生母自愿落户的原则,向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


  父母双方均为社区公共户口的,所生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申报出生登记。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出生登记。


  学生集体户、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不办理出生登记。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申报出生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母亲为驻沪现役,父亲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女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父母一方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后户口迁入学生集体户或者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另一方为非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所生婴儿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其在国外生育、未取得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入境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子女,依照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有关规定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境内生育、具有中国国籍、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亲或者母亲原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定居国(境)外被注销本市常住户口,其在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生育的,未取得澳门、台湾居民身份或者外国国籍,持中国护照、旅行证或者出入境通行证入境后在本市实际居住的未满五周岁的子女,可以向本市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但父母一方现为外省市户口的,应当随外省市户口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四条 申报出生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纳入本市司法行政部门目录内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非婚生婴儿随生父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的;


  (三)《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的生父母信息与申报出生登记的生父母信息不一致的;


  (四)在助产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


  (五)婴儿出生在国(境)外,出生证明未经中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的;


  (六)婴儿出生在外省市或者国(境)外且生育档案材料真实性明显存疑的;


  (七)婴儿出生情况不符合常理,经机关调查仍无法确定生育事实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市收养落户政策的无户口人员,经机关审批后,可以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节 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由本人持合法有效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七条 获准在本市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应当由本人持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定居通知书,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后,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拟定居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章 户口迁移


  第一节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与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具有直系亲属、配偶、配偶的父母关系的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该房屋为实际居住地的,经权利人或者承租人同意,可以将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


  房(地)产有多个权利人的,权利人之外的人员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地址应当经全部权利人同意。


  灭失的地址或者不存在房屋的地址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三十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房屋出售、拆迁等原因在本市确无他处落户的,经其单位同意,其本人及配偶、子女户口可以迁入单位集体户内。无单位集体户或者无法在单位集体户落户的,可以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到外省市或者国(境)外工作、学习等原因,不在本市居住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可以迁入户口所在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一条 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化,户口应当迁入实际居住地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二条房屋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因交易已发生转移,现权利人或者承租人申请将房屋内原有户口迁出的,房屋所在地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有户口人员迁出,对拒不迁出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直接将其户口迁至社区公共户。


  第三十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本市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录取的,户口不迁入大中专院校或者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口和社区公共户口人员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对具备落户家庭户条件的社区公共户口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应当通知其办理户口迁移,对不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可以将其户口迁入家庭户。


  第三十五条 随女报出生的婴儿,户口不得在本市迁移。但婴儿的父亲或者母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因合并、搬迁等原因,提出集体户迁移申请的,派出所凭该单位合并、搬迁的有关材料,办理整户迁入。集体户内无人员的,该集体户注销。


  派出所对丧失设立条件的集体户,不办理户口迁入。


  第二节 迁入迁出本市


  第三十七条外省市户口人员符合本市落户政策,根据本市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后,到拟落户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工作调动、投靠亲属等原因,需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


  第三十九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或者国务院下属科研院所录取的,可以不办理户口迁移。需要办理户口迁移的,须持《录取通知书》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领取《户口迁移证》。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的,《录取通知书》须加盖“本校是教育部批准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印章。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往外省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毕业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被外省市全日制普通中等院校录取的,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四十条外省市户口人员被本市设立学生集体户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录取,需要迁移户口的,应当在新生入学当年由学校持新生名册到派出所集中办理户口迁入。


  按照前款规定将户口迁入本市学生集体户的人员,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时,应当由本人或者学校将户口迁回原户口所在地。超过两年未迁回的,派出所应当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交学校保存。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因升学、转学,可以将户口迁入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学生集体户。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在本市就读期间,因退学、转学需要将户口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退学、转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因其他原因迁往外省市的,应当由本人持入户地机关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出。


  注销户口的原学生集体户口人员恢复户口后,不符合本市落户条件的,派出所应当直接将其户口迁出,并开具《户口迁移证》。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符合投靠等落户条件,经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家庭户。


  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届毕业生,经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落户的,持相关证明办理落户手续。


  第四十一条 现役配偶、未成年子女符合随军条件的,经机关审批后,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


  集体户以及在驻沪公寓房、经济适用房上设立的家庭户仅限现役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落户。


  随女报出生的婴儿,女调动或者转业、退役安置到外省市的,其未成年子女户口应当随迁。但其父亲成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以及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户口迁移按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注销、恢复户口


  第一节 注销户口


  第四十三条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持相关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超过半年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派出所应当在取得相关死亡证明材料确认公民死亡后,及时告知户主、近亲属、居村委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注销户口,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死亡人员的户口。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四十四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应征入伍或者被军事院校录取具有军籍的,本人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或者军事院校提供的名单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自行取得香港、澳门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自行取得台湾地区居民身份的,本人应当持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四十六条 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登记。


  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告知本人、近亲属、户主或者集体户口协管员,拒绝注销户口或者告知后一个月内仍未办理注销户口登记的,可以注销其户口。


  第二节 恢复户口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本人应当向安置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被或者军事院校退兵、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被判刑的,不注销户口。已被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或者被监外执行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且确无他处落户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社区公共户申报户口。


  第五十条 未取得华侨身份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经机关批准后,本人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派出所申报常住户口登记。


  第五十一条 原户口注销地丧失恢复条件的原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可以在本市其他可供落户的地址内申报户口。


  第六章 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


  第五十二条 婴儿姓氏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少数民族公民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或者风俗习惯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第五十三条 姓氏登记后符合第五十二条以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氏:


  (一)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姓氏;


  (二)依法被收养的,可以选择养父母姓氏;


  (三)父母离婚、再婚的,可以选择父母另一方、继父母姓氏。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姓氏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四条 婴儿名字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名字:


  (一)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


  (二)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三)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


  (四)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的字;


  (五)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六)父母离婚、再婚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


  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


  第五十五条 婴儿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因医学变性需要变更性别的,应当持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


  第五十六条 婴儿应当随父亲或者母亲登记民族。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国家民族成份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可以变更民族。


  第五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变更。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确有原始证据证明实际出生日期与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国家干部和现役变更出生日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理。


  出生日期以记载最早的户籍登记资料为准,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出生证明不一致的,以出生证明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纠正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五十九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终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终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届满的;


  (六)依法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期限未届满或者被法律法规列为职业禁止对象的;


  (七)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八)其他特殊情况。


  第六十条 婴儿应当随父登记籍贯。父亲为外国人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上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登记籍贯。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六十一条 婴儿出生地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登记。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六十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变更服务处所的,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社保缴纳单位为准。退休人员不得变更服务处所。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三)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原户主是唯一权利人、承租人的,其死亡后,经户内全体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户主。因家庭矛盾无法确定新户主的,由派出所按户内人员户口迁入时间顺序确立新户主。


  集体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六十四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


  第六十五条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籍贯、出生地等户口登记项目不予变更。


  第六十六条因本市派出所的登记差错导致公民的户口登记项目与实际不符的,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公民本人发现登记差错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派出所调查属实后予以更正。


  第七章 证件签发


  第六十七条 因家庭户立户和分户的,由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变更的,派出所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户内人员超出居民户口簿页数范围的,派出所应当发放居民户口簿续本。


  第六十八条 派出所对单位集体户口、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签发个人户口卡。


  第六十九条因家庭矛盾导致无法使用居民户口簿,且经派出所说服无效的,经调查核实后,派出所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户籍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节本,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居民户口簿节本仅证明个人户籍信息,不能用于办理户口迁入、恢复户口等事项。


  第七十条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内人员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失。经户内所有人员同意,派出所予以补发。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对重新找到的原居民户口簿,派出所应当予以收回。


  遗失个人户口卡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报失,派出所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户口迁移一律通过网上迁移,派出所不再签发《户口迁移证》。


  户口迁往外省市的,派出所应当按规定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七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的,持证人应当到原发证派出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予以补发或者换发。


  第七十三条 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难以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证明的下列事项,派出所应当开具户籍证明:


  (一)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更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更正或者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五项户口登记项目内容,或者因户口迁移,凭居民户口簿无法证明的事项;


  (二)注销户口证明。主要包括公民因死亡、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被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或者因重复(虚假)户口被注销户口事项;


  (三)历史户籍档案等能够反映的曾经同户人员间的亲属关系证明。


  第七十四条能够用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等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派出所不再开具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派出所可以根据申请开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个人户口卡遗失尚未补办的;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调查确需开具的;


  (三)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人员需要证明户籍信息的。


  学生集体户口人员需要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持学校保卫部门签发的证明或者户口协管员到集体户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婚姻状况、文化程度、宗教信仰、兵役状况、职业、服务处所、血型等非机关主管事项,派出所不予开具相关户籍证明。


  第七十五条 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4个农场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由其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殡葬证。


  外省市户口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死亡地或者居住地派出所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本市死亡的,市局出入境管理部门可以凭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确认书或者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死亡证明,出具殡葬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落户本市的,机关应当撤销准予迁入证明,注销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第七十八条 隐瞒事实、弄虚作假办理户口事项的,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七十九条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事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 编造虚假材料的;


  (二)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 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有其他违反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10〕370号)同时废止。